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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告诉你:他们隐瞒疫区行程为何被深圳警方立案侦查 2020-02-08 记者:张玲 来源:深圳新闻网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0年2月8日讯(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记者 张玲)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李某昌(男,38岁)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记者从警方处了解到,该患者仍未坦白交待所有事实,他的大部分行踪由警方经调查监控录像发现。

        据相关报道,联防联控小组先后5次的核查中,李某昌均隐瞒疫情发生后,他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的事实,并瞒报他于1月23日来深后多次无口罩外出、并且在1月29日出现过咽部不适外出就医的情况。他的行为导致其所住小区27人被隔离观察,2名防疫工作人员被居家隔离观察。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李某昌进行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当中。

        这已经是2月4日以来,因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而被深圳警方立案侦查的第4名确诊新型肺炎的患者!此前3宗为隐瞒疫情发生地行程并多次外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今天的张玲说法,我们邀请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周娅,以及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潘翔律师为大家解读:警方为何对同是疫情防控案件的当事人用两种不同的罪名立案侦查?它们的区别在哪里?如何处罚?我们又可以从四宗案件中获得怎样的警示?

       警方提示

        记者:4宗案件中,我们看到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警方为何对同是疫情防控案件的当事人用两种罪名立案侦查?它们的区别在哪里?

        周娅教授表示,深圳已经发生的四宗案件,目前定性两个不同的罪名。“其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相对比较轻。它是一个过失犯罪,比如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最后发生了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风险。”周娅教授告诉记者,不是任何传染病都符合这个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甲类传染病,或者像这次新冠肺炎一类的虽然属于乙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疾病。这个罪名重在保护公共卫生秩序,当事人对造成疾病传播是过失的心态,是不希望发生的。

      “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比较严重了。正式的名称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娅教授称,这个罪不是保护公共秩序用的,而是重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它的特点是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特定”是一大特点。这样,会危害到谁,危害到什么程度,全都无法掌控,事态的发展方向和程度都无法估量,因此,极其严重。当事人如果自己已经有明显的相关疾病症状,但隐瞒不报,或者出入公共场所不做任何的防护措施,那么可以认为,他对疾病的传播,至少有一种放任的心态。因此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故意犯罪。

        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潘翔律师表示,近期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基本上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的。深圳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例中,既有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也有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的,应该是基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尤其是证据反映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不一样。

        潘翔律师说,首先明确一个大前提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在今年1月20日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潘翔律师介绍说,2003年非典疫情发生时,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完全适用于现在的新冠肺炎疫情。

        归纳公安机关通报的内容,行为人大多存在以下情形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知道自己已经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疑似感染,但故意隐瞒自身症状,在有关部门询问时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编造虚假的信息欺骗调查走访人员,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采取足够防护措施前往公共场所和人群密切接触,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行为人在立案前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也就是说,新冠肺炎患者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已经感染或者可能感染新冠病毒,但隐瞒真实病情或症状,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对病毒有可能传播给他人采取放任的态度。这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该罪名是危险犯,一经实施即产生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危害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安全,无论是否实际发生造成他人感染传染病的后果,都构成犯罪既遂。”

        “ 《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指的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生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亦应予立案追诉。新冠肺炎虽然是乙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符合该规定。”

        潘翔律师分析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两个罪名,在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有很多相似或者交叉的情形。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他的观点和周娅教授的一致,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包括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在内。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

        警方提示

        记者:两项罪名都和刑法有关,请问相关的处罚是怎样的?如果罪名成立,是否在隔离治疗结束后进行处罚?

        潘翔律师告诉记者,按照《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确诊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待治疗终结痊愈后再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或监视居住。

        周娅教授提示说,这两个罪名都是把量刑分为两个档次、幅度。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一个量刑幅度。造成了危害后果,是另一个更重的量刑幅度。

        她表示,一个刑事案件,在立案以后有一系列程序。比如拘留,逮捕,审查起诉,起诉,审判,执行这一系列诉讼过程。时间是比较长的,至少要好几个月。立案在罪名和最后判决生效的罪名,也存在不一致,即后期发生变动的情况。

        至于案件中的嫌疑人,如果发生疾病,也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形式。就是不适合关押,那么放在医院或者家里或者在哪里隔离。待该不合适的情形消失,比如治疗好了,根据相关程序的审查,再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采取相应应该采取的措施,到了诉讼的哪一步就按照哪一步的程序办理。罪名成立,是以法院判决宣告为准。

【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记者问:很多人之前可能没有意识到隐瞒疫区行程等行为要入刑,四宗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请问周娅教授、潘翔律师有什么提醒可以给到深圳市民?

        “从生活经历和阅历来说,很多人曾经没有意识到隐瞒疫区行程会入刑。但在疫情发生至今已经一个多月,尤其是武汉封城之后,国家的大力宣传,媒体的广泛报道之后,再自称完全不知晓,已经说不过去了。”周娅教授提醒每一个人,“疫情发生后每个人都很焦心,国家呼吁老百姓安心呆在家里,其实是有很重要的传染病防治意义的。随着疫情日益严峻,我们也看到相关的违法犯罪案例,这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待在家中,如涉及有疫区的事情要及时报告,这是我们作为公民应尽的责任。”

        潘翔律师给出的忠告是:在肺炎疫情的非常时期,市民无论是确诊还是有疑似症状,都不要误以为这是个人健康的私事,要意识到有感染他人的现实危险性,存在传播病毒的可能性。所以,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市民如果确诊或有疑似症状的,或者有疫区行程或疫区接触史的,都要主动报告和如实报告,配合隔离和治疗,不能隐瞒真实信息或编造虚假信息欺骗疫情调查人员,不能在确诊或有疑似症状的情况下还不采取防护措施接触人群,不能擅自离开隔离区,不能逃避治疗。否则,构成犯罪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附录:四宗案情回顾】

        案例一:多次隐瞒旅居史外出不戴口罩

        2020年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多次隐瞒疫情发生地行程和发热病情的范某芳(女,64岁),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

        经调查,1月21日,范某芳与其丈夫邹某陆从疫情发生地乘坐火车到深圳其女儿邹某处探亲。到深后,范某芳在家人的陪同下于1月22日下午、1月23日下午分别前往明月社康中心、福田区人民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范某芳始终故意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

        1月26日,范某芳在福田区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在转移至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范某芳仍继续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

        此外,范某芳来深后,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停留过程中,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案例二:居家隔离没做到每日体温不报告

        2020年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拒不遵守居家隔离措施的阮某(男,38岁),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

        经调查,1月26日晚,阮某与其家人从疫情重点地区驾车返回深圳市龙岗区。1月27日上午,阮某在社区工作人员要求下签订了《居家隔离承诺书》。

        阮某在签订《承诺书》后,拒不遵守居家隔离和每日测量体温并报告等要求,连续多日外出,故意隐瞒活动行程和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欺骗调查走访人员。

        2月3日,阮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由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隔离收治,其家人均已被送至指定隔离场所观察。

案例三:隐瞒旅居地行程隔离期间仍外出

        2020年2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多次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事实的杨某华(女,61岁),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

        经调查,1月23日,杨某华等四人从疫情发生地驾车至湖南省岳阳东站,后乘坐高铁到达深圳。当晚杨某华入住南山区一酒店,在酒店及社区工作站人员对其进行信息登记时,故意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且其在被要求于酒店隔离观察期间,多次未做防护措施外出,并出入公共场所。

        2月3日下午,杨某华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继续向医生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拒绝做CT等医学筛查并直接离开医院返回酒店。当日傍晚,在公安民警和社区医生要求下,杨某华前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就诊。

        2月4日,杨某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由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隔离收治,其同车来深亲属均已被送至指定隔离场所医学观察。

案例四:瞒报旅居经历致29人隔离观察

        2020年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隐瞒在疫情发生地居住事实的李某昌(男,38岁),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立案侦查。

        经调查,1月29日,光明区疫情联防联控人员在了解到李某昌可能有涉疫旅居经历情况后,上门进行核查,并告知李某昌应按防疫有关要求,隔离14天。在联防联控人员先后5次的核查中,李某昌均隐瞒疫情发生后在疫情发生地居住的事实,并瞒报其于1月23日来深后多次不戴口罩外出、且于1月29日出现过咽部不适外出就医的情况。

        2月3日晚,李某昌因体温异常被送往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由于其瞒报涉疫经历和屡次无防护外出,致29人被隔离医学观察(其中包括2名防疫工作人员)。

        上述4起案件,相关涉事人员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深圳警方均已立案侦查。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关于周娅教授】

深圳大学,法学博士,法学院副教授。

        【关于潘翔律师】

        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汕尾仲裁委员会(深汕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深圳市反信息诈骗协会监事长、深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深圳从事法律工作27年(其中律师执业22年),具有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诉讼和仲裁、投融资并购、公司运营和治理、劳动法等法律事务。熟练掌握裁判者对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代理案件时擅长用裁判者的思维分析案件的焦点问题和迅速找出解决问题的法律路径。